花蓮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 88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本國籍船 舶;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花蓮(以下簡稱本港)商港區域內之工程所使 用之本國籍工作船舶。

第3條
進出和平港未滿五千總噸之船舶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 :

(一)國內航線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本港至少於三 個月內達六次以上者。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本港至少於 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者。

裝載危險品之專用船舶及其他有特別安全顧慮之船舶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4條
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花蓮港 務局(以下簡稱本局)航政組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船舶國籍證書。

(三)船長經歷證明文件。

(四)船長持有之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話務員及格證書。

(五)工作船加附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明。

(六)加入船東互保協會(P&I)之入會證明或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 證明(或曾參加 GMDSS 課程結業證書)。

前項申請經「花蓮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 水審查委員會」實施審核,經委員會審核合格後予以核准。

「花蓮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審查委員 會」之組織架構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另定之。

第5條
船舶於前條申請所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期間內,如因故而不具備第三條所 定之條件時,其不適用強制引水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6條
以不實資料取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核准或以不實陳述規避強制引水者,由 本局逕予廢止其核准。

第7條
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進出港及離靠碼頭時應申請雇用拖船協助,其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應於上班期間內提出申請。

第8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其船長因故下船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應先函請本局備查,如船長於下船後三個月內仍回原船服務者,船舶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敘明理由提出申請,經本局審查屬實後得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9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本局發現其船長經驗或技術有不克勝任 或不遵從本港港務管理規定及指泊時,得基於港口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 廢止其核准。

第10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本局發現其船長進出本港港口時未依規 定開啟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或未依規定手聽時,得基於港口船舶航行 安全之原因,廢止其核准。

第11條
本辦法經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