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項及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各港務局及其所屬機構(以下簡 稱原機構),於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成立之日隨 同業務轉調之現職人員(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並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起 六個月內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生效者。

第3條
現職人員範圍如下:

一、公務人員:指依原機構現有編制內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 員任用法律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派用人員:指原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工程處裁撤後佔缺留用之人員。

三、聘用人員:指原機構現有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四、其他人員:指原機構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或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定之官、職等之委派人員、約僱人員、無資位船員、無資位 操作士、無資位事務士、各類雜工、工友、差工、佔缺契約工、契約 人員及不定期契約工等之人員。

第4條
現職人員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條件如下:

一、退休:各依其原適用之退休相關法令辦理。

二、資遣:未符其適用有關退休條件之規定者,得辦理資遣。

三、離職:

(一)未符辦理退休條件,且不願辦理資遣,經港務公司同意離職者。

(二)聘用人員與原機構聘用契約尚未屆滿,選擇辦理離職,經港務公司 同意者。

第5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 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者,其 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 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 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 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港務 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 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 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遣或 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個月 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遞減至 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月支 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 ,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 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計算發給),未滿一個 月者不計。

第6條
依本辦法給付之慰助金,應自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第7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