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交通部各港務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優惠退離辦法  ( 101 年 04 月 10 日)
第5條
依本辦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其給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基本給與:

(一)公務人員、派用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 退休金、資遣費;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金標準給付者,其 與依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 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港務公司予以補足 。

(二)聘用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規定辦理。

(三)其他人員: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定 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港務公司補足其差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資 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 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由港務 公司補足其差額。

二、加發給與:

(一)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於轉調港務公司之日起六個月內自願退 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包括適用勞 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 慰助金之核發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退休、資遣或 離職者,最高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2.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以後退休、資遣或離職者,最高加發四個月 薪給之慰助金,每延後一個月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遞減至 期滿為止。

(二)聘用人員於港務公司成立之日辦理離職者,最高得加發七個月月支 報酬之慰助金。

(三)現職人員(不含聘用人員)已達屆齡退休(職)之生效至遲日,其 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職)之月數發給;其提前月數之計算 ,依其原適用法令所定之至遲退休生效日往前逆算,每提前一個月 退休者,加發一個月慰助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標準給付之一個月預告工資,另依規定計算發給),未滿一個 月者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