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附則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16條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得稅減免之實施期限屆滿前三 年,完成是否繼續實施租稅措施之評估報告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自由港區事業未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提報營運績效資料者,經自由港 區管理機關稽核,並就應改正事項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得依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18條
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提報資料之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

第19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