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9條
申請人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 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時,有下列情形者,不 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之交易流程涵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及銷售 以外之物流加值服務。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 簡易加工,並將貨物售與國內客戶。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儲存或簡易加工之貨物,銷售與該外國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後,該分公司再配銷與國內、 外客戶。

四、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非在中華民國境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