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6條
申請人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 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時檢附下列 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 營業事業所得稅: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 或簡易加工證明函影本。

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自行申設或 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由財政部定之。

經核准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請人,應將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 機關。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及將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