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5條
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 限截止日前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 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證明函 :

一、外國營利事業合法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之計畫書。

四、申請人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者,須檢附與自由 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委託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申請授權書。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於核發第一項證明函時,應加註核准期限,最長以五年 為限;證明函並應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 區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