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營利事業於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租稅措施 ( 106 年 03 月 21 日)
第3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自由港區內自行申設 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 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得申請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者。

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之人。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之貨物為其所 有,且其與中華民國境內、外客戶簽訂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 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通常之營業方式在 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營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