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管理辦法  ( 102 年 07 月 22 日)
第17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廢止該事業之營運許可,並 註銷其許可證:

一、未依營運許可經營業務從事作業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二、拒絕管理機關之稽核,或稽核應改正事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 。

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 實績者。

四、許可證出租或轉移他人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六個月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