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危險物品之裝卸 ( 104 年 10 月 06 日)
第29條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策港區內之安全,得會商有關機關、團體及業者設立 危險物品安全督導小組,督導港區內危險物品之裝卸、運送、存放及事故 之處理。

第30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其危險性較高者,應在危險物品碼頭或偏僻之港外 裝卸,無危險物品碼頭或適當之港外錨地時,得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與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協議裝 卸地點或裝卸方式。

第31條
裝載易燃性、氧化性、爆炸性、壓縮性、傳染性、放射性、有毒性及腐蝕 性危險物品之船舶,應遠離他船,並應依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 紅燈於最顯明易見之處,警告他船不得靠近。

第32條
前條除貨櫃船外之船舶靠泊船席時,船艏應朝向港外方向,並不得下錨。

但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下錨,不在 此限。

前項但書所定進入狹窄水域,船舶無法掉頭靠泊或因風力、流速影響必需 下錨時,應於靠妥後立即將錨收起。

第33條
載運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下列事項經商 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方得作業:

一、危險物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姓名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應載明事項。

第34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 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之危險物品或與同意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立即停止作 業,並由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

第35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 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之 監督。

第36條
申請入港修理之油輪,應先清除油氣,並檢具檢驗機構出具之清艙證明, 送交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始得入港。

第37條
油輪裝卸油料,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地點作業 。作業時並應圍設攔油索及備妥滅火設施,如有溢漏應即予清除,並通知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油輪裝卸油料、加裝壓艙水或盤艙完畢接管拆開後,應即儘速離開碼頭出 港,或在指定地點停泊。

第38條
油輪船長應遵守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或輸油站在特殊情 形下對於油輪裝卸所作有關安全之緊急措施。

第39條
裝油、卸油、盤艙、清艙等事務,應有甲級船員負責監督,艙面與輪機二 部至少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值勤。

第40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於裝卸或停泊時,應由棧埠作業機構或船方視危險物 品之性質負責採取必要之警戒措施。

第41條
進入裝載危險物品船舶警戒區域內之車輛及人員,應接受港務警察檢查。

第42條
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 必要時得由有關機關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43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 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 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 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之貨艙應 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第44條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現場作業主管人員及技術人員應迅速處理, 棧埠作業機構現場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採取搶救與應變措施,並通報相關 主管機關。

第45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並作安全檢查。

第46條
船舶自用或港區作業用之危險物品運入港區時,應報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