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 ( 104 年 10 月 06 日)
第10條
船舶於裝卸作業中,因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貨物所有人或其委託人之 事故,停止作業超過二小時,或裝卸完畢二小時內未離船席或出港,或非 營運船舶因加油、加水、調動船員、避難、修理等之原因消失超過二小時 尚未出港,致影響船席調配時,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 通知移泊,拒絕移泊時得逕行移泊。其應付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害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責。

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需自行移泊船舶者,應先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 港局或指定機關申請同意,始得移泊。

第11條
港區內停泊非作業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將聯絡地址向停泊港之商港 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登記,依指定之船席停泊,並加強安全 措施。

船舶超過核准之滯港期限,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指定 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其移泊費 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2條
經法院查封滯留港內之船舶,於撤銷查封或拍賣手續完成後,應於商港經 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期限內出港或移至港外錨泊,逾期仍 不出港者,得逕行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負擔。

第13條
港區內船舶拆解,應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區域 或地點為之。

第14條
停泊船舶均應保持機動,最少應有三分之一船員分別駐留艙面及輪機兩部 ,並應各有甲級船員一人負責,俾有足以操縱船舶航行及應付緊急事變之 能力。

下列停泊船舶駐留船員人數經報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後,得不受前項 駐留船員人數之限制:

一、公務船。

二、工作船。

三、小船。

四、遊艇。

第15條
停航船舶之留船人員,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按實際需要予以核定,並得隨 時派員抽查之。

第16條
停航船舶留值船員,應將船舶狀況、氣象及臨時事故等分別詳實記載於航 海及輪機日誌內,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隨時抽查之。

第17條
停航船舶遇有颱風、惡劣天氣受劇烈震動或移動船位後,由船方督導船長 督率留值船員施行全船詳細檢查,並作成書面報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 證,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查驗,並要求船長採取回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