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商港戰時船舶及港勤車船機具油料用水供應辦法  用水供應 ( 71 年 12 月 06 日)
第11條
各港自來水事業單位應於平時依港務局供水之需求 (含軍事單位需求數) 完成各項儲 (供) 水設施,並組設搶修隊及準備搶修器材,其搶修依第六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2條
戰時在港船舶得視情況需要按水艙容量,預為屯儲,所有給水船舶亦應加 滿備用。

第13條
給水設備遭受損壞時,碼頭上由自來水事業單位優先搶修,給水船舶由港 務局優先搶修。

前項損壞嚴重,一時無法修護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應儘速調整碼頭上管線優先供應。

二、港務局應利用駁船、台船供應。

第14條
儲水設備或水源地遭受損壞時,自來水事業單位除設法搶修並利用其他水 源供應外,對市區用水應予適當管制,以資撙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