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5 年 08 月 02 日)
第9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具備之基本設備如下: 一、貨櫃儲放場、貨物裝卸工作場所、停車場、進出道路及辦公室等。 二、自備機具及車輛規定如下。但本款機具得以相等能量及功能機具替代 :

(一)起重機:三十五噸以上一臺。 (二)堆高機:五噸以上二臺、二噸以上六臺。 (三)曳引車:三十五噸二臺。 (四)半拖車:二十呎(六點零九六公尺)及四十呎(一二點一九二公尺 )各四臺。

(五)地磅: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一臺。 三、貨櫃、機具、車輛修護設備。 四、消防設備:應依地方主管機關所訂標準規定設置。 五、其他有關設備。 內陸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停止原場站營運,並變更為港口貨櫃集散站,前項 第二款除地磅外之設備,依現行規定減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