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 105 年 08 月 02 日)
第7條
貨櫃集散站經營業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分公司或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許可證申請兼營貨櫃集散站經營業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 得低於新臺幣一億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