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總則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條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 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 及管理。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 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 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 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 、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 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 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 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於商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 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 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 營事業機構。

第4條
國際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 ,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內商港之指定,由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備查後公告之;商港區域之劃定 ,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核定之。

第5條
商港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及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由港務警察機關 執行之。

商港區域內消防事項,由港務消防機關或委辦之地方政府執行之。

前二項港務警察機關及港務消防機關協助處理違反港務法令事項時,兼受 航港局之指揮及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