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罰則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6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令其停工:

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排洩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或違反同條第 二款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