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40條
商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者,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 意:

一、在水面設置標識,或在航路標識上,栓繫繩纜及船具。

二、在水面停放或拖運浮具或其他物料。

三、採取泥土砂石。

四、拆解船舶、於非修造船廠從事船舶修理。

五、在港區土地上放置船隻或物料。

六、敷設、變更或拆除給水、排水、石油、化學品、散裝貨等管道及電力 、電信設備。

七、鐵路、道路之建築、修建或拆除。

八、疏濬工程或爆破作業。

九、施放救生艇或潛水。但因緊急救護或救難不在此限。

十、其他有關妨礙船舶航行安全或危害港埠作業、設施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