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39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發生海難或因其他意外事件,致污染水域或有污染之虞 時,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應即採取措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船長及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情形採取措施或污染有擴大之虞時,商港經營 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逕行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其因應變或處 理措施所生費用,由該船舶所有人負擔,在未繳清費用前,得禁止該船舶 所屬公司其他船舶入出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