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38條
商港區域內,船舶之廢油水、廢棄物或其他污染物質,應留存船上或排洩 於岸上收受設施。

前項污染物質於岸上收受,應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