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37條
商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污染港區行為:

一、船舶排洩有毒液體、有毒物質、有害物質、污油水或其他污染物之行 為。

二、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清艙或打撈,致污染之行為。

三、裝卸、搬運、修理或其他作業,致污染海水或棄置廢棄物之行為。

四、船舶排煙、裝卸作業、輸送、車輛運輸或於堆置區,發生以目視方式 ,即可得見粒狀污染物排放或逸散於空氣中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