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28條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不 得施放信號彈、煙火或其他爆發物。如發生失火或緊急事故時,應鳴放汽 笛及警鐘,日間並應懸掛警報旗號,夜間燃放信號彈、焰火或閃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