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25條
入港船舶裝載爆炸性、壓縮性、易燃性、氧化性、有毒性、傳染性、放射 性、腐蝕性之危險物品者,應先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 關指定停泊地點後,方得入港。

船舶在港區裝卸危險物品,應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之 同意。對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危險物品,應由貨物所有人備妥裝運工具,於 危險物品卸船後立即運離港區;其餘危險物品未能立即運離者,應於商港 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指定之堆置場、所,妥為存放。

裝載危險物品之船舶,應依照規定,日間懸掛紅旗,夜間懸掛紅燈於最顯 明易見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