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21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 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

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

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 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

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

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