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安全及污染防治 ( 100 年 12 月 28 日)
第19條
船舶進入國際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 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查核 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 回港者,經申請航港局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進入國內商港,應於到達港區二十四小時前,出港應於十二小時前, 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據實填具船舶入港或出港預報表,送航港局或指 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船舶出港後十二小時以內,因故回港者,經申 請核准後,再補辦入港手續。

船舶實際入港目的、船況與入港預報不符者,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據 實辦理更正。

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對於申請入港船舶,認有危及商港或公共安全之虞者, 非俟其原因消失後,不准入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