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船管理規則  證書 ( 105 年 01 月 18 日)
第28條
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前三個月內完成者,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日起不得超過五年。

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後完成者,新證書有效期間自特別檢查 完成日起算,其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但因不可抗 力因素經航政機關認定者,其新證書有效期間自檢查完成日起算不得超過 五年。

特別檢查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三個月之前完成者,新證書有限期間 自特別檢查完成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第29條
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未滿五年者,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向原 發證機關申請展延該證書有效期間,展延後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第30條
高速船完成特別檢查,新證書未及於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換發者,航 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原證書加簽註記有效期間至換發新證書止。其有效 期間自現有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個月。

第31條
航行國際航線之高速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船舶不在約定檢查之港口 時,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得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展延該證書 之有效期間,並以該船駛抵約定檢查之港口為限,展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一個月。

依前項展延安全證書之高速船,應於抵達檢查之港口完成特別檢查並取得 新證書後,始得離港。

依第一項展延安全證書之高速船經完成特別檢查,新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 證書屆滿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但特殊情況,經由驗船機構報請航政機關 同意者,該新證書有效期間自完成特別檢查之日起算不得超過五年。

第32條
高速船安全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逾本規則規定之期限未完成相關檢查。

二、船舶改籍。

第33條
購自國外之現成高速船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申請特別檢查時,應提供船 舶各種圖說及國外歷次檢查報告等資料,依附件三辦理相關審查程序。

第34條
高速船完成檢查之結構、設備、屬具、配置及材質,非經航政機關或驗船 機構核准,不得變更。

第35條
高速船應具有安全證書及航行許可證書,始得航行。

高速船自建造船廠航行至基地港交船,得免航行許可證書;基地港或航路 變更時,亦同。前項高速船航行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取得有效高速船安全證書。

二、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已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擬訂 安全措施,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三、船長及船員已取得操作高速船之訓練證照。

第36條
高速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航行許可證書,應經試航符合下列 規定,始予核發:

一、以品質管理系統管理高速船之操作及維修者。

二、允許操作之航行距離及預期最壞條件之明確限制者。

三、載客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四小 時;總噸位五百以上之載貨高速船滿載並以百分之九十最大船速航行 至避難地不得超過八小時者。

四、船舶操作區域備有適當之通信、氣象預報及維修設備者。

五、船舶擬操作之區域具有適當之救助設備可供使用者。

高速船所有人或船長申請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除依前項規定辦 理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始予核發:

一、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之安全限制與有關資料,對船舶所擬從事業務之 適宜性。

二、航路操作手冊中所載操縱條件之適宜性。

三、准予開航所依據之氣象資料,及其取得之方式,並應指派負責人員依 氣象資料情況決定是否取消或延遲航班。

四、依本規則規定,基地港作業區所具有之功能與設備。

五、有關定位及在夜間或能見度受限情況下航行之限制規定,包括適當時 使用雷達或其他電子助航設備。

六、擬從事特殊性質之航務或有夜間航行必要者,得規定增加額外設備。

國際航線及國內航線高速船航行許可證之書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第37條
航政機關於簽發高速船航行許可證書時,應以該船預期最壞條件,於航行 許可證書上簽註操作限制。航行許可證書簽發及其有效期間準用簽發高速 船安全證書規定。

允許船速與有義波高之關係應於船舶操作手冊中載明,並於駕駛臺張貼。

高速船新增或變更航線,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應檢具更新後之航路 操作手冊及擬從事航線上之試航報告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換發航行許可 證書。但原證書上核准之營運區域或航線已涵蓋擬從事之航線,得免除試 航。

高速船不得於航行許可證書、安全證書或有關文件規定之預期最壞條件與 各種限制範圍外營運。但突遇天候變化、遇險或救難等特殊情形,不在此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