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管理規則  登記與註冊 ( 104 年 04 月 07 日)
第39條
遊艇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遊艇不得與註冊或登記在先之船舶同名。

第40條
遊艇所有人應於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 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申請書(附件二)。

二、承造船廠出廠證明或遊艇來源證明、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輔機來 源證明。

三、一般佈置設計圖。

四、驗證文件或檢查紀錄。

五、丈量紀錄。

六、投保責任險證明文件。

七、無線電設備架設許可文件。

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其所有人應於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三個月內, 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

第41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 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或註冊:

一、滅失。

二、報廢。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

第42條
遊艇完成登記或註冊後,應核發遊艇證書,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船名。

二、所有人及地址。

三、船籍港或註冊地。

四、船舶號數。

五、建造日期與地點。

六、檢查紀錄及丈量紀錄,包括檢查種類、完成日期、檢查地點、檢查機 關與下次檢查期限。

七、乘員定額。

八、船身與主機種類。

九、設備目錄。

十、自用遊艇或非自用遊艇。

十一、遊艇種類 前項遊艇證書書式如附件六。

第43條
遊艇經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

適用自主檢查之遊艇,其所有人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併遊艇證書送航政 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前項自主檢查情形發生於國外時,遊艇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 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將自主檢查表以電子郵件或傳真送航政機關,返 國後一個月內再將自主檢查表及遊艇證書送航政機關備查,航政機關應於 遊艇證書上簽署之。

第44條
遊艇證書有遺失、破損,或登載事項變更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前項補發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及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航政機關應 公告註銷原證書;換發申請,應檢附申請書及原證書正本繳銷之。

遊艇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廢止登記或註冊者,其遊艇證書除已遺失者外 ,應辦理繳銷。

第45條
遊艇證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遊艇所有人未依限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 銷證書,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證書並公告之:

一、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應繳銷而未依限繳銷,且無正當理由者。

二、因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沒收或沒入,致證書登載遊艇所有人變更, 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屆期未辦理者。

三、辦理所有權繼承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繼承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銷 ,屆期未辦理者。

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航政機關通知原所有人於一個月內辦理繳 銷,屆期未辦理者。

前項公告,應於航政機關公告處所及網站為之,其內容應載明船名、遊艇 所有人、證書名稱、證書序號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