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進口物資器材海運運送作業辦法  ( 103 年 08 月 22 日)
第5條
機關(構)採購一般雜貨,除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特殊案件外,應以由買 方洽船承運之條件招標;其海運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 規定辦理,並優先決標予主管機關認可之專責機構規劃推薦適載承運之國 籍船舶運送業,不受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得標之國內廠商在國籍船舶運送業可到達之航線,應以國籍船舶運送業為 運送人。

第一項報經上級機關核准非以買方洽船承運條件辦理之案件,需於招標文 件及買賣契約中規定,賣方應將採購數量或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進口 一般雜貨,洽國籍船舶運送業者辦理。機關(構)並應將該項契約條款影 本及賣方相關連絡資料,提供專責機構轉由我國籍船舶運送業者洽辦。但 其採購數量不足一整櫃運量時,不在此限。機關(構)應將賣方交由國籍 船舶運送業承運之統計資料(如附件),於起運後逐案按季提供專責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