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交通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則規定,領有河海航行人員
丙種執業證書,申請換發適任證書,應檢具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之海勤資
歷、或最近六個月內三個月以上之海勤資歷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文件,依
下列規定換發適任證書:
一、丙種船長執業證書:領有丙種船長執業證書,並具有三年以上之證載
海勤資歷者,得換發無航行區域限制之二等船長適任證書;其無三年
以上之證載海勤資歷者,得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或於二等船長適
任證書加註限制在內河、沿海航線航行。
二、丙種大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大副適任證書。
三、丙種二副或三副執業證書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
領有前項加註航行區域限制之適任證書者,得於補足證載海勤資歷後註銷
限制。
換發第一項二等船長、大副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換發二等船副適任證書,應依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但得免附船上
訓練紀錄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