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 104 年 08 月 11 日)
第54條
船員申請核發一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船副及二等管輪及電技員之適任 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最近一年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二張。

三、船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四、船員服務手冊基本資料。

五、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有關職務之訓練證書(正本,驗後發還) 。

六、船上訓練紀錄簿。

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或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之考試 及格證書、或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正本,驗後發還)。

八、第一次申請船副適任證書者,須具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擔任艙面 職務或航海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含履行航行當值至少六個 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管輪適任證書者,須具備於主機推進動力 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機艙職務或輪機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 歷(含履行輪機當值至少六個月)證明文件。第一次申請電技員適任 證書者,須具備於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擔任電技匠或電 技實習生合計至少一年海勤資歷證明文件。

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取得航海人員測驗資格者,除應檢附航政機關發給之航 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外,另須具有學校畢業證書。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其任職原服務機關所 屬各型艦艇艙面或機艙上士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 項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離職、退職人員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者,其任職原 服務機關所屬艦艇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之艙面 或輪機部門技術生或警佐以上當值職務二年以上海勤資歷,得抵免第一項 第八款海勤資歷二分之一。但在本法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 資歷,以服務公務船舶資歷採計。

第一項第八款之海勤資歷已逾五年者,申請適任證書時,應檢具最近五年 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內至少三個月服務於總噸位五百以上、主機推進 動力七百五十瓩以上船舶之同部門工作之海勤資歷。

申請換發第一項證書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文件、原執業證書 或適任證書正本(正本,驗後發還)及最近五年內至少一年或最近六個月 內至少三個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規定之海勤資歷 ,或換證測驗合格證明。但第五款之證書得以影本代替。

退除役海軍軍(士)官、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離職、退職人員、中央警察大 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生轉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海事水產 職業學校畢業學生、領有丙種三副、正駕駛、正司機、三等船長、三等輪 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三等船長、三等輪機長適任證書,申請核發第一項適 任證書者,另須檢附補強訓練紀錄簿。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五年內,擔任電機師或管輪且執行船上 電技員職務內含相關工作之海勤資歷一年以上,申請核發電技員適任證書 者,應檢具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