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與發證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28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實作測驗之船艇規格如下:

一、自用動力小船之全長五公尺以上。

二、遊艇與營業用動力小船之全長十公尺以上。

前項測驗用船艇得由參加測驗者自備。

第29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之應考科目為筆試及實作測驗,各科成 績滿分均為一百分,其及格標準各為七十五分。

第30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範圍:

一、筆試測驗:避碰規則與海事法規、航海常識、船機常識、船藝與操船 、氣(海)象常識及通訊與緊急措施等六項。

二、實作測驗:離岸、直線前進、後退、轉彎、S 型前進、人員搜救及靠 岸等七項。

第31條
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作測驗有一項不及格 者,得於一年內申請再測驗不及格之項目。

第32條
以不正當手段報名參加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者,取消測驗資 格,已領駕駛執照者,註銷其駕駛執照。

冒名頂替代考者,取消測驗資格。

第33條
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筆試及實作由航政機關辦理。

應考前項測驗及格者,由航政機關核發二等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第一項測驗之試題題型、題目數量及評分基準與第二項之駕駛執照格式, 由航政機關另定之。

第34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申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之年齡在有效期間內逾六十五歲者,以其滿六十 五歲之日為效期屆止日。

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年齡滿六十五歲者,得申請換發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遊艇或動力小船。

領有遊艇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動力小船。

第35條
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應依下列各款規定, 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

一、有效期間屆滿者,檢具體格檢查證明書暨駕駛執照申請書、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及原領遊 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影本,申請換發新照。

二、姓名或其他身分事項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 原領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 ,申請換發執照。

三、住址變更者,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暨原領遊艇或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申請註記。

四、遺失或毀損者,檢具補發或換發執照登記申請書,附身分證影本、最 近六個月內一吋脫帽半身相片三張或毀損之執照,申請補發或換發, 原遺失之執照作廢。

二等遊艇或自用動力小船學習駕駛證之異動登記及換發、補發準用前項規 定辦理。

年齡超過六十五歲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得檢具下列文件換發有效期間一 年之營業用駕駛執照:

一、最近五年以內至少一年,或最近一年以內至少六個月駕駛營業用動力 小船之經歷證明文件。

二、換發駕駛執照申請書及體格檢查證明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文 件、同條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其一文件、原領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 執照影本及服務船舶小船執照影本。

三、勞工保險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