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總則 ( 105 年 08 月 11 日)
第1條
本規則依船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之六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一等遊艇駕駛:指駕駛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遊艇之人員。

二、二等遊艇駕駛:指駕駛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遊艇之人員。

三、遊艇駕駛執照:指駕駛遊艇之許可憑證。

四、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自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五、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指駕駛營業用動力小船之許可憑證。

六、二等遊艇與自用動力小船駕駛學習證:指遊艇與動力小船學習駕駛之 許可憑證。

七、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遊艇與動力小船 駕駛訓練機構。

第3條
軍事建制之艦艇及漁船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4條
主管機關得將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訓練機構之籌設、營業許可及廢止等事 項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5條
本規則所稱訓練水域管理機關,係指依法對各該水域遊憩活動有管轄權之 下列機關:

一、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 為該水域之管理機關。

二、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於商港、漁港管轄地區者,為該港管理 機關。

三、遊艇與動力小船航行之水域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水域者,為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6條
航行中之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安全配額如下:

一、遊艇人員配額:

(一)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總噸位未滿五或 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全長滿二十四公尺以上者:駕駛一人,助手二人。但總噸位未滿五 或總噸位五以上之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二、動力小船人員配額:

(一)總噸位未滿五者:駕駛一人。

(二)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二十者:駕駛一人,助手一人。但乘客定額未 滿十二人者,得不設助手。

(三)營業用動力小船於開航時,乘客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設助手二 人。

年齡逾六十五歲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其適航水域為距岸十浬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