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  ( 103 年 04 月 1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固 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 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3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第4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 ,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5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 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6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 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 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7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 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 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改 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9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 關辦理。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