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八歲及女性船員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  ( 91 年 12 月 12 日)
第3條
雇用人不得令未滿十八歲船員從事下列危險性工作:

一、從事製造、裝卸、搬運、保管或使用爆炸性物品之工作。

二、從事製造、裝卸、搬運、保管或使用引火性物品之工作。但臨時性搬 運或使用引火性液體之工作,不在此限。

三、處理爆竹煙火類物品或其他易燃性物品之工作。

四、從事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 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五、從事導線之銜接,其線間電壓或線對地電壓超過二百二十伏特之工作 。

六、從事鍋爐之燃料加料及運轉工作。

七、從事帶輪直徑在七十五公分以上之帶鋸或直徑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之圓 盤鋸工作。但屬於橫切圓盤鋸或置有自動輸送裝置及其他不致反撥而 危及船員者,不在此限。

八、以動力衝剪機械、鍛造機械等從事金屬之加工工作。但以安全衝剪機 械操作者,不在此限。

九、從事高壓氣體製造之工作。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危險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