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編管及運用辦法  ( 104 年 12 月 07 日)
第4條
本辦法航空器、維修廠及操作人員之內容如下:

一、民用部分; (一)航空器: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中華民國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之各型航空器。

(二)維修廠:領有民航局發給維修廠檢定證書之維修廠。

(三)操作人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檢定證之 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管制員、維 修員、航空器簽派人員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 曳、引導、貨物裝卸、空橋操作及支援裝備之人員。

二、公務部分:

(一)航空器:為執行公務,由政府機關所有或使用之航空器。但不包括 由國防部主管之軍用航空器及民航局管理之飛測航空器。

(二)維修廠:負責維修公務航空器之維修單位。

(三)操作人員:航空器駕駛員、修護員、勤務派遣員及於機坪內從事航 空器拖曳、引導及支援裝備之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