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7條
中華民國船舶運送業或在臺灣地區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經營境 外航運中心業務,應具備申請書、營運計畫書、船舶一覽表、船期表及其 他有關文書,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在臺灣地區未設有分公司之外國船舶運送業或大陸船舶運送業應委託中華 民國船務代理業,依前項規定申請航線及業務許可後,始得營運。

前二項業者之航線及業務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應於屆期前一個月提出 申請;變更時亦同。

航政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經營境外航運中心業務之業者,提供其裝卸營 運量及其他有關文件,供參考或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