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航運中心設置作業辦法  ( 93 年 12 月 15 日)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境外航運中心,係指經指定得從事大陸地區輸往第三地或第三 地輸往大陸地區貨物之運送或轉運及相關之加工、重整及倉儲作業之臺灣 地區國際商港及其相關範圍。

前項境外航運中心之貨物,得以保稅方式運送至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 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自用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從事重整業務 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進行相關作業後全數出口。

第一項運送或轉運及前項相關作業後之貨物,得經由海運轉海運、海運轉 空運或空運轉海運轉運出口,與大陸地區之運輸以海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