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總則 ( 105 年 04 月 21 日)
第13條
小船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得於必要時抽查之,遇有發覺其設備與小船執 照所載不符時,應通知補充或改正,在未補充或改正前,其情節重大足以 危及人命安全者,應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