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  航行安全與海難處理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69條
船員不得利用船舶私運貨物,如私運之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員或 貨載受害之虞者,船長或雇用人得將貨物投棄。

船員攜帶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上船,船長或雇用人有權處置或投 棄。

前二項處置或投棄,應選擇對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點為之。

第70條
當值船員,應遵守航行避碰規定,並依規定鳴放音響或懸示信號。

第70-1條
為維護船舶及航行安全,雇用人應依規定配置足夠之合格船員,始得開航 。

前項各航線、種類、大小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71條
船長於本航次航路上發現油污損害、新生沙灘、暗礁、重大氣象變化或其 他事故有礙航行者,應報告航政機關。

第72條
船舶發生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長應立即採取防止危險之緊急措施,並 應以優先方法報告航政機關,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難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擱淺、沈沒或故障時,船長除應依前項規定 處理外,並應防止油污排洩,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損害。

第73條
船舶有急迫危險時,船長應盡力採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貨載 。

船長在航行中不論遇何危險,非經諮詢各重要海員之意見,不得放棄船舶 。但船長有最後決定權。

放棄船舶時,船長應盡力將旅客、海員、船舶文書、郵件、金錢及貴重物 救出。

船長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就自己所採措施負其責任。

第74條
船舶碰撞後,各碰撞船舶之船長於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員或旅客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船舶、船員及旅客應盡力救助。

各該船長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確知繼續救助為無益前,應停留於 發生災難之處所。

各該船長應於可能範圍內,將其船名、船籍港、開來及開往之港口通知他 船舶。

第75條
船長於不甚危害船舶、海員、旅客之範圍內,對於淹沒或其他危難之人, 應盡力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