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  罰則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84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 第五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外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 其僱用外國籍船員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