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  勞動條件與福利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44條
船員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雖已痊癒而成殘廢或逾二年仍未痊癒者, 經符合規定條件之醫療機構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用人應按其 平均薪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給付標準,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船員之遺存殘廢等級,經指定醫師評定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時適合 依勞保條例殘廢等級第七級以上或第十一級以上,並證明永久不適任船上 任何職位者,應按最高等級給予殘廢補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