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法  船員僱用 ( 103 年 12 月 24 日)
第22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船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船員在產假期間或執行職務致傷病之醫療期間,雇用人不得終止僱傭契約 。但雇用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或船舶沈沒、失蹤或 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時,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

不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準用第二項規定預告雇用人或 船長。定期僱傭契約之船員終止僱傭契約時,應在一個月前預告雇用人或 船長。

雇用人經徵得船員同意,於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另立新約前,原僱傭 契約仍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