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電臺設置及管理 ( 105 年 07 月 19 日)
第19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 。但已於國外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 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請架設許可證,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 照。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 舶總噸位、船舶長度、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 線電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 ,申請核發增設電臺設備架設許可證。

第20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 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 可之機構申請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 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 ,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 並發布之。

第21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 際公約之船舶,其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 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僅設置船舶用 無線電對講機者,得免經審驗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 應申請註記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22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