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
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
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
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
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
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
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
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經申請核准之調整措施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其外國籍船員在船
服務期間,不得調動於船舶所有人之其他我國籍船舶。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或配備特殊主機、設備之船舶,
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為船舶運作需要,於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以
外,僱用外國籍乙級船員時,應檢附申請書及我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向航
政機關專案申請,經核准後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例限制。其調整期限
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