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  ( 104 年 08 月 10 日)
第8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 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 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 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 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 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

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 每船得各僱用乙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 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經申請核准之調整措施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其外國籍船員在船 服務期間,不得調動於船舶所有人之其他我國籍船舶。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或配備特殊主機、設備之船舶, 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為船舶運作需要,於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以 外,僱用外國籍乙級船員時,應檢附申請書及我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向航 政機關專案申請,經核准後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例限制。其調整期限 以一年為限並得延長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