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艙櫃、貨物處理壓力容器、貨物及處理管路、次屏壁及鄰接之船體結構
連同貨物輸送設施建造用之板材、型材、管材、鍛件與焊接件應適用本節
規定。其製造、試驗、檢查與文件應依認可之標準及本規則特定之要求。
前項構造材料應符合下列之一般規定:
一、驗收試驗除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查貝 V 型缺口
之軔性試驗,該試驗要求以三個十毫米乘十毫米之全尺度試樣,其尺
度與公差符合認可標準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E) 不至於低於表七
至表十規定之能量(J) 。且三試樣中限一試樣之能量值得低於規定
之平均值,但不得低至平均值百分之七十以下。採用較小尺度之試樣
時,則其最小平均值如表六。尺度小於五點零毫米之試樣,其試驗與
要求應符合認可之標準。
二、在任何情況下,查貝試樣因材料厚度可能之最大尺度,其加工應使該
試樣儘可能位於表面與厚度中心間之中點處,並使缺口之長度垂直於
該表面(如圖六所示)。
三、最初三試樣試驗結果未能符合第一款規定時,得由同一材料增取三個
試樣試驗之,試驗結果前後共六個試樣之新平均能量值符合要求,且
各試樣之能量值低於規定平均值者並未超過二個,低於單一試驗規定
值者並未超過一個時,則該件或該批材料得予接受。
四、其他型式之軔性試驗,如落錘試驗得依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規定採
用之。
五、抗拉強度、降伏應力或伸長率應經認可。碳錳鋼及其他具有限定降伏
點之材料,其降伏限度與位伸比應予考慮之。
六、驗收試驗時得免施行彎曲試驗,但在焊接試驗時仍應要求之。
七、具有選擇性化學成分或機構性能之材料,得認可之。
八、規定或要求焊後熱處理者,其母材性能之決定應依本節所能適用各表
之熱處理條件。其焊接性能之決定應依第八十條之熱處理條件。在適
用焊後熱處理之情況下,其試驗要求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酌予修
訂之。
九、本節參照 A、B、D、E、AH、DH 及 EH 級船體結構用鋼之規定時,其
鋼級應為依認可標準之船體結構用鋼。
構造材料應符合左列要求:
一、供設計溫度不低於攝氏零度之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用之板材、管材
(無縫與焊接) (註一) 、型材及鍛件規定如表七:
二、供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至攝氏零下五十五度之貨艙櫃、次屏壁與處
理壓力容器用之板材、型材及鍜件 (註一) 最大厚度二五公釐 (註二
) 者,規定如表八:
厚度超過二五公釐之材料,其試驗溫度在攝氏六○度以下者,可能必需適
用表九所列之鋼材或經特別處理之鋼材。
三、供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下五十五度至攝氏零下一六五度 (註一) 之貨
艙櫃、次屏壁與處理壓力容器用之板材、型材及鍜件 (註二) 最大厚
度為二五公釐者 (註三) ,規定如表九:
四、供設計溫度低於攝氏零度至攝氏零下一六五度 (註一) 貨物與處理管
路用管 (無縫及焊接) (註二) 鍜件 (註三) 及鑄件 (註三) 最大厚
度二五公釐者,規定如表十:
五、供第四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所要求船體結構用之板材及型材,規定
如表十一: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相關圖表,請詳閱相關圖表附檔
)
本條有關構造材料之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通常應用於碳鋼、碳錳鋼、鎳
合金鋼與不鏽鋼,並得供作驗收其他材料試驗之基礎。對於其他材料,除
本條之試驗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特別要求其他試驗。至於不鏽鋼
與鋁合金焊接件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並得規定免施行衝擊試驗。施行焊接
與非破壞性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準備用以焊接貨艙櫃之焊接耗性材料,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予
同意外,應符合認可之標準,並施行焊著金屬試驗與對接焊縫試驗。
其由抗拉與查貝V型缺口衝擊試驗所得之結果,應符合認可之標準。
焊著金屬之化學成分並應予記錄以供查閱與認可。
二、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焊接程序試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所有對接焊縫應要求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樣應能代表各種母材
、各種型式之焊接耗性材料與焊接程序及各種焊接位置。
板材之對焊接縫,其試樣之準備應使輥軋方向與焊接方向平行。各
種焊接程序試驗所認可之材料厚度範圍,應依認可之標準。射線或
超音波試驗得由製造廠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選擇施行之。準備
供填角焊用之焊接耗性材料,其焊接程序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在
此情況下,焊接耗性材料應選具有滿意之衝擊性能者。
(二)每一試樣均應施行下列焊接程序試驗:
1.交叉焊接拉伸試驗。
2.橫向彎曲試驗。但究應施行表面彎曲、跟縫彎曲或側向彎曲,由
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決定之。母材與焊接金屬具有不同程度強度
之情況下,並得要求以縱向彎曲試驗代替橫向彎曲試驗。
3.V 型缺口衝擊試驗。該試驗應以試樣三個為一組施行之。其取樣
通常應如圖六在焊縫之中心線、熔化線、距熔化線一毫米、距熔
化線三毫米及距熔化線五毫米等位置取之。
4.巨觀剖面、顯微剖面與硬度檢驗,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
時,得要求施行之。
三、焊接與非破壞性試驗之要求如下:
(一)拉伸試驗:抗拉強度通常不應低於相關母材所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
。焊接金屬之抗拉強度較母金屬為低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要
求橫向焊縫之抗拉強度不應比焊接金屬規定之最小抗拉強度為低。
在各種情況下,其破裂之位置應予記錄以供查核。
(二)彎曲試驗:其在直徑為試樣厚度四倍之心模上彎曲一百八十度後,
不得有破裂之情況。但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另有特別要求或同意者
,不在此限。
(三)查貝 V 型缺口衝擊試驗:應在被連接母材規定之溫度下施行。焊
接金屬衝擊試驗之結果,最小平均能量值(E) 不應低於二十七 J
。試樣為小尺度者,其最小平均能量值及單一試樣之能量值應依第
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熔化線與熱影響區衝擊試驗之結果
,最小平均能量值(E) 應顯示能符合母材橫向或縱向二者所能適
合之要求。對於小尺度之試樣,其最小平均能量並應符合第七十八
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材料之厚度不允許加工製成全尺度或標準
之小尺度試樣時,其試驗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
四、管路應施行焊接程序試驗,其試驗之細節應與第二款規定類似,其試
驗要求除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同意外,應依第三款規定。
五、成品之焊接試驗規定如下:
(一)所有之貨艙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整體艙與薄膜艙櫃外,通常應對
每五十公尺之對接焊接頭施行成品焊接試驗,該試驗應能代表每一
焊接位置。對於次屏壁則應施行與主屏壁要求相同型式之成品焊接
試驗,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同意,其試驗數量得酌予減少。
對於貨艙櫃或次屏壁,除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之試驗外,航政機關
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並得要求施行其他試驗。
(二)甲型與乙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包括下列試驗:
1.彎曲試驗,要求程序試驗時,每五十公尺焊接縫應施行一組三個
查貝V型缺口試驗,該查貝試驗應使試樣缺口交替位於焊縫中心
與熱影響區,亦即依據程序試驗結果認為最危險之位置。但沃斯
田不鏽鋼材之缺口應位於焊縫之中心。
2.與第三款相同之適當試驗要求。但衝擊試驗未能符合規定之能量
要求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特別考慮,能通過落錘試驗者
,仍得予認可。在此落錘試驗中,每組不合格之查貝試樣應施行
二個落錘試樣試驗,該二試樣應於與查貝試驗同樣之溫度下施行
而未破裂。
(三)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除第一目所列之試驗外,尚應要求橫
向焊縫之拉伸試驗。該試驗之要求如第三款。但衝擊試驗未能符合
規定之能量要求者,得依第二目之二規定認可之。
(四)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成品試驗應依認可之標準施行之。
六、非破壞性試驗應依下列規定施行:
(一)甲型獨立櫃與半薄膜艙櫃,其設計溫度在攝氏零下二十度以下,及
乙型獨立櫃不論其溫度,其貨艙櫃殼板所有之全滲透對接焊,應百
分之百接受射線檢查。設計溫度較攝氏零下二十度為高時,在交叉
處之所有全滲透對接焊,及其餘艙櫃結構全滲透焊,至少百分之十
應接受射線檢查。其餘之艙櫃結構,包括防撓材與其它裝具及附件
之焊接,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時,應以磁粉或染料滲透
法檢驗之。所有之試驗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超音波方
法經認可者,得用以代替射線檢查,但得增加要求於選擇之位置以
射線作補充檢查。在正常之射線檢查外,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
必要時,並得要求增加超音波檢查。
(二)丙型獨立櫃與處理壓力容器之檢查應依第四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施
行。
(三)整體艙與薄膜艙櫃之特殊焊接檢查程序與驗收標準應依認可之標準
。
(四)船體內殼或支撐內部絕熱艙櫃之獨立櫃結構,其檢查與非破壞試驗
應考慮第三十六條第七款之設計基準。檢查與非破壞試驗之計畫應
經認可。
(五)管路應依第四節之要求施行檢查。
(六)次屏壁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必要應施行射線試驗時,船體外
殼為次屏壁之一部分者,則所有舷側厚板列之對接焊縫及舷側外板
上之所有對接與縱緣縫之交叉處應施行射線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