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貨物壓力、溫度與環境控制 (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68條
除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另有明文規定外,整個貨物系統除非其設計能在 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承受貨物之全部揮發氣錶壓力,應具有下列一種 或多種措施以保持貨艙櫃之壓力低於洩壓閥最大值:

一、以機械冷凍系統調整貨艙櫃之壓力。

二、依第四章將貨物揮發氣供船上燃料或廢熱處理系統用之系統,應具有 類似蒸氣排洩系統,以處理過多能量之措施。

三、經個案認可供貨物加熱與增壓用之系統。其絕熱與貨艙櫃之設計壓力 或兩者均應足以為所涉之操作時間與溫度提供適當之餘裕。

四、經認可之其他系統。

五、船舶在海上時得經航政機關許可將某些貨物以排放貨物揮發氣於大氣 之方法控制之。但在港內時應經港口管理機關(構)之許可為之。

第69條
前條規定之系統,其構造、裝置與試驗應經認可,其構造用材料應適於其 所裝載之貨物。除非在特別冷熱區域營運之船舶,其周圍設計溫度之上限 得由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適當增減外,海水應為攝氏三十二度,空氣應為 攝氏四十五度。

第五章指明之某些高度危險貨品,不論是否具有任何處理揮發氣系統,其 圍護系統應能於周圍設計溫度之上限狀態下承受該貨物之全部揮發氣壓力 。

第70條
貨物之冷凍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包括能在周圍設計溫度上限狀態下保持貨物所需之壓力與溫度之機 組。除非具有經認可能控制貨物壓力與溫度之代替措施外,應具有至 少與所要求單一機組最大容量相等之備用機組。該備用機組應包括附 有驅動馬達之壓縮機、控制系統及任何必需之裝具,以使與常用服務 機組獨立運轉。如常用服務機組之常用熱交換器,其容量在最大需要 容量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以下者,尚應具有備用熱交換器。但隔離之管 路系統並不要求。

二、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能起危險化學反應之冷凍貨物者,其冷凍系統 應予特別考慮具有隔離之冷凍系統以避免貨物可能之混合。各系統並 應依前款規定具有備用機組。除非冷卻係採間接或組合系統,其熱交 換器之洩漏在任何假定之狀況下不致造成貨物相混者,該隔離之冷凍 系統得免之。

三、船舶同時載運兩種以上不致相互溶解之冷凍貨物,但其揮發氣壓在相 混時將相加者,其冷凍系統應予特別考慮,避免貨物可能之相混。

四、冷凍系統如需冷卻水,應設專泵以充分供應,該等泵至少應具有兩個 海水吸入管路,如屬可行應分由左右兩舷之海底門引入。適當能量之 備用泵應具備之,但其他泵如供此冷卻之用,並不影響其原有用途者 ,得兼作此用。

五、冷凍系統之佈置得採左列任一方式:          (一) 將揮發貨物壓縮、冷凍輸回貨艙櫃之直接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 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二) 將貨物或揮發貨物以冷凍劑冷卻或冷凝不需壓縮之間接系統。 (三) 將揮發貨物壓縮,在貨物與冷凍劑熱交換器內冷凝,再輸回貨艙櫃 之合併系統。但第五章指明之某些貨品,不得採此方式。

六、所有之一次與二次冷凍劑除應彼此相容外,並應與可能接觸之貨物相 容。熱之交換得在遠離貨艙櫃或裝設於貨艙櫃內部或外部之冷卻盤管 作用之。

第71條
貨艙櫃內與液貨管路系統之環境控制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具有消除各貨艙櫃內有害氣體之管路系統。該系統並應能於清除有害 氣體狀態下以貨物氣體安全驅氣。其佈置應使在清除有害氣體或驅氣 後剩餘之氣體或空氣形成死角之可性能減至最低程度。

二、每一貨艙櫃設有足夠之氣體取樣點,以適當偵測驅氣與清除有害氣體 之進行過程,該取樣之連接裝置應在主甲板上裝閥並加蓋。

三、如所裝載者為可燃氣體,該系統之佈置應利用惰化介質為中間步驟, 以於清除有害氣體作業之任何部分,將可燃氣體混合物存在於貨艙櫃 之可能性減至最低程度。該系統尚應能於貨艙櫃注入氣態或液態貨物 前,以惰化介質驅氣,使貨艙櫃在任何時刻不致有可燃混合物之存在 。

四、貨物管路可能含有貨物者,應能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清除有害氣體 及驅氣。

五、清除有害氣體及驅氣所需之惰性氣體,得由岸上或船上供應。

第72條
貨艙空間內之貨物圍護系統,其環境控制應符合下列規定。但丙型獨立櫃 不在此限:

一、供可燃氣體用之屏壁間空間與貨艙空間連同貨物圍護系統要求全部或 部分為次屏壁者,應以適當乾燥之惰性氣體予以惰化,並以船上之惰 性氣體產生系統,或船上能充分供應正常消耗至少三十日儲氣量之補 充氣體保持惰化。

二、前款屏壁間空間與貨艙空間連同貨物圍護系統供可燃氣體用要求為部 分次屏壁者,依第五章之限制規定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容許充 以乾燥之空氣以替代惰性氣體。但船上仍應保存一定儲存量之惰性氣 體,或裝置惰性氣體產生系統,足將該等空間之最大者予以惰化。同 時該等空間之形狀與有關之揮發氣偵測系統連同惰化裝置之能量,應 確能迅即探知貨艙櫃之任何洩漏,並於危險狀況形成前產生惰化效用 。為提供適當品質之足夠乾燥空氣以滿足預期之需要,應具有適當之 設備。

三、所裝載者並非可燃氣體時,第一款所述之空間得以適當乾燥之空氣或 惰性大氣保持之。

四、屬內部絕熱艙時,屏壁間空間及在次屏壁與內層船體間之空間,或次 屏壁與符合第四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全部充以絕熱材料之獨立櫃結構間 之空間,得不要求有環境控制裝置。

第73條
丙型獨立櫃周圍空間之環境控制,其冷凍貨艙櫃周圍空間未設次屏壁者, 應充以經適當乾燥之空氣或惰性氣體。船上並應備有適當之空氣乾燥設備 或惰性氣體產生或供應系統,予以補充之。

第74條
為提供不燃環境而添加可相容氣體之惰化措施,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所添加之氣體得裝於儲存容器內或在船上產製或由岸上供應。該惰性 氣體之化學性質與操作,在應予惰化空間內可能產生之溫度下,應與 該空間之結構材料及貨物相容。其露點亦應予考慮。

二、如所儲之惰性氣體亦供滅火之用,則應裝於隔離之容器內,不得供貨 物操作時用。                  三、如惰性氣體儲存之溫度在攝氏零度以下者,不論其為液態或氣態,其 儲存與供應系統之設計,應使船舶結構上之溫度不致下降低於極限值 。

四、應具有適於所載貨物之裝置,以防止貨物揮發氣回流進入惰性氣體系 統內。

五、各惰化空間應能予隔離,並設有必要之控制器與洩壓閥,以控制該空 間之壓力。

第75條
船上所裝惰性氣體產生系統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該系統應依第五章之特別要求能產生以體積計含氧量在任何時刻不超 過百分之五之惰性氣體。並應依該章規定於該系統之惰性氣體供應端 裝置能連續顯示含氧讀數之儀錶及以體積計含氧量設定於最大百分之 五之警報器。如惰性氣體係以船上之空氣分餾法製造,該法復涉及嗣 後釋放液態氮之低溫儲存,則注入儲存容器之液化氣體應偵測其所含 之微量氧,以免惰化開始時,所釋放之氣體內含氧量太高。

二、該系統應具有適於貨物圍護系統之壓力控制與偵測裝置,及經認可安 裝於貨物區域以防止貨物氣體回流之設施。

三、安裝惰性氣體產生器之空間,不得有直接出入口通入起居艙空間、服 務空間或控制站。但得安裝於機艙空間內。如係安裝於機艙空間或貨 艙區域外之其他空間,則應依前款在貨艙區域之惰性氣體總管上裝置 兩個止回閥或同等設施。

四、惰性氣體之管路不得通過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或控制站。

五、產生惰性氣體之火焰燃燒設備不得位於貨物區域內。但採用觸媒燃燒 法者其安裝位置得予特別之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