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貨艙櫃通氣系統 ( 102 年 08 月 30 日)
第65條
為防止各艙櫃內之液體在第六十七條所述暴露於火之情況下滿艙,而增設 液位控制用洩壓系統者,該系統應包括左列兩款:

一、一個或多個洩壓閥。其設定壓力相當於備有第二章第六節之貨物揮發 氣壓/溫度控制時,在裝載終止、運輸中或卸貨中較高溫度下之貨物 揮發氣錶壓力。

二、必要時防止正常操作之凌越裝置,該裝置應包括設計於溫度攝氏九十 八度至一○四度間熔化之易熔元件,以使前款之洩壓閥可以作用。該 易熔元件應位於洩壓閥附近。當該系統之動力失效時,該系統應可作 用。該凌越裝置並不應依賴船上之任何動力源。

前項洩壓系統在前項第一款之壓力下,其洩壓總能量不應低於:

Q=FGA^○.82 (每秒立方公尺)             式中:

Q:為在二七三克耳文 (K) 與一.○一三巴標準狀況下所要求之最小 空氣洩放率。

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貨物之相對密度 (淡水之ρr等於一.○) 。

m=di/dρr為在洩壓狀況下,液態焓之遞減對液體密度 (KJ/Kg) 增加之比率。設定壓力不超過二.○巴者,該值得以左表三決定之。該表 未列之貨品或設定壓力超過二.○巴者,m值應依貨品本身熱動力資料予 以計算:

i:為液體之焓 (Kj/Kg) T:為在洩壓狀況下,即在增設之洩壓系統設定壓力下之溫度,其單位 為克耳文 (K) 。

F、A、L、D、Z與M之定義如第六十七條。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變更本條有關洩壓閥之設定壓力者,應依前條 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為之。

如設定壓力及洩放能量均符合本條之規定,則第一項第一款之洩壓閥得與 前條之洩壓閥相同。

本條洩壓閥之排洩得導至前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通氣系統。如裝設有隔離之 通氣裝置,則應符合前條第九款至第十五款之要求。

(備 註: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相關圖表,請詳閱相關圖表附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