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條
貨物圍護系統所採用之材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船體外板與甲板及與其連接之所有防撓材,應採符合認可標準者。除
非因低溫貨物之影響,在設計條件下該等材料之計算溫度係低於攝氏
零下五度,則應依第二章第八節表十一假定周圍海水與空氣之溫度分
別為攝氏零度及五度。在設計條件下,完整與部分次屏壁應假定處於
大氣壓力下之貨物溫度,對於未設置次屏壁之艙櫃,則應假定主屏壁
係處於貨物溫度下。
二、用於次屏壁之材料應符合左列標準:
(一) 構成次屏壁之船體材料-第二章第八節表四之規定。
(二) 不構成船體一部分而用於次屏壁之金屬材料-第二章第八節表四或
表五所能適用之規定。
(三) 構成次屏壁之絕熱材料-第六款之規定。
(四) 由甲板或舷側外板構成之次屏壁-第二章第八節表四要求之材料級
別,在可適用時應適當延伸至鄰接之甲板或舷側外板。
三、貨艙櫃結構所用之材料應符合第二章第八節表三至表五之規定。
四、未列於前三款之材料用以建造因貨物而必須降低溫度之船舶,並不構
成次屏壁之一部分之構材包括內底板、縱艙壁板、橫艙壁板、底肋板
、腹材、縱材及所有附著之防撓材,對於前條溫度之確定應依第二章
第八節表十一之規定。
五、絕熱材料除應適用其鄰接結構可能施加之負載外,如屬可行,應依其
位置或環境狀況,具有適當特性以阻止火及火焰之蔓延,並經適當保
護以防止水蒸汽之滲透及機械之損傷。
六、絕熱用材料為確保其能適於預定之用途,應對左列所能適用之性能予
以試驗,如適用時該項試驗應在船舶營運中預期之最高溫度與比最低
設計溫度低攝氏五度但不低於攝氏零下一九六度之範圍內施行之:
(一) 與貨物之相容性。
(二) 在貨物中之可溶性。
(三) 對貨物之吸收性。
(四) 收縮量。
(五) 老化。
(六) 孤立氣泡率。
(七) 密度。
(八) 機械性能。
(九) 熱膨脹。
(十) 磨耗性。
(十一) 凝聚力。
(十二) 熱傳導性。
(十三) 抗振。
(十四) 阻止火及火焰之蔓延。
構成第二十八條第五款貨物圍護系統一部分之絕熱材料,在模擬
之老化與熱循環後,尚應增對左列性能予以試驗:
(十五) 黏接 (黏著及凝聚強度) 。
(十六) 對貨物壓力之耐壓能力。
(十七) 疲勞與裂痕之擴展性能。
(十八) 貨物組成物與其他任何添加劑在正常營運情況下預期將與絕熱層
接觸之相容性。
(十九) 如屬適用應考慮水與水壓存在時對絕熱性能之影響。
(二十) 氣體拒吸性。
七、絕熱材料之製造、貯藏、裝卸、安裝、品管及防止在陽光下暴露之有
害控制,應經認可。
八、如所用絕熱材料為粉末或粒狀時,其佈置應能防止因振動致使材料壓
實。其設計應確保材料具有足夠之浮力以保持所需之熱傳導性,及防
止圍護系統中壓力之不當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