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儀器 ( 104 年 06 月 18 日)
第58條
貨艙櫃應裝設左列型式之一種測試設施:

一、開放型─係在艙櫃之開口處如液面計之使用,該型設施可能使測計者 暴露於貨物或其揮發氣之中。

二、限制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當其使用時允許有少量之貨物揮發 氣或液體曝露於大氣。但當其不用時係完全關閉,其設計應確仗在開 啟該設施時,艙櫃內容包括液體或噴霧不致有危險之逸出。

三、密閉型─該型設施係貫通至艙櫃,但係密閉系統之一部份,並能保持 艙櫃內容物不致洩漏,該型設施如浮式系統、電子探針、磁控針及經 保護之顯示玻璃。亦得使用間接型與艙櫃獨立,並不貫通艙櫃殼板之 代替設施,例如貨物重量測量計及管路流量測量計。

前項測計設施應與滿溢控制系統之測計設施獨立,開放型與限制型設施應 限用於准許開放通氣之艙櫃或在測計操作前可使艙櫃壓力減低者。個別化 學品應採用之測計設施型式,如附表一「j」欄所示。

第59條
載運毒性、可燃性或二者兼具化學品之船舶,至少應備有二組經設計校準 可用以測計特定揮發氣之儀器。該儀器不能兼測毒性濃度及可燃性濃度時 ,並應分別置備二組。

前項儀器得為可攜式或固定式。但為固定式者,至少應另備一組可攜式探 測儀。

個別化學品所應採用之揮發氣探測儀器,應依附表一「k」欄之規定備置 ,遇該欄規定需以毒性揮發氣探測儀器探測。但該儀無法用於某些化學品 時,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於增加符合規定之空氣呼吸器後,准許豁免之 。但應於「國際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證書」或「適合載運散裝危險化 學品證書」內註明,促使注意第六十三條規定,並應在負責甲級船員之密 切監督下,始得進入貨艙櫃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