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貨艙櫃通氣系統 ( 104 年 06 月 18 日)
第38條
艙櫃通氣系統之型式分為左列二個,個別化學品之通氣規定如附表一「g 」欄及「o」欄所示:

一、閂放式艙櫃通氣系統─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損失及裝設防焰網外 ,貨物之揮發氣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氣系統。該系統應限使用於 閉杯法試驗閃點在攝氏溫度六十度以上,並不致有吸入後嚴重危及健 康之貨物。該系統得為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各該個別之通氣裝 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合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 何情況下,個別之通氣裝置或管集箱上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 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二、控制式艙櫃通氣系統─指於各艙櫃裝設呼吸閥以限制該艙櫃內與真空 度之系統。該系統得為由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僅在壓力側之該 等個別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全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 。在任何情況下,在呼吸閥之上方或下方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 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呼吸閥,在左列之操作情況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氣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應低於四公尺。位於距前後船艛間通道 田公尺範圍內之通氣口,其出口應較該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裝設有經認可型式之高速通氣閥,能導引該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 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無阻礙向上噴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 前項通道之高度得減至三公尺。

三、通氣出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最近之空氣進口或開口及引 火源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揮發氣之排氣口並應裝設易於換新之 新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管頭。呼吸閥、防焰網及通氣管頭之設 計,應考慮及該等設施為貨物揮發氣所陳結或在惡劣天氣狀況下結冰 阻塞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