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船舶殘存能力 ( 104 年 06 月 18 日)
第18條
適用本規則之化學液體船,在第十四條之假定受員範圍及前條損傷標準下 仍應能殘存於左列基準之穩定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 考慮及下沉、傾側及府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浸泛之任何開口下 緣下。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 水密入孔蓋及水密平舷窗關閉之開口、小型水密液貨艙口蓋、遙控 之水密滑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在內。 (二) 不對稱浸泛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二十五度。但傾側角達三十度時 甲板仍不浸水者,不在此限。 (三) 在浸泛中間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低於本條第二款之規定 。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時 (一) 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範 圍內之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 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為浸 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 (一) 目 所列之任何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得許浸入。 (二) 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